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家繼訴,18,2020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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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杜樹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孟馨

杜宜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孟馨、杜宜庭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當,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 年度臺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杜樹德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孟馨、杜宜庭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返還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067 元([ 445,000 元+1,451,100 元] ×2/3 =1,264,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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