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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告即被繼承人鍾旻之承受訴訟人
薄偉豪
薄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曹阿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鍾旻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9 年9 月13日死亡,而上開原告即承受訴訟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已辦妥繼承登記,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9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 巷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得否基於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魏玉麟原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第三核能發電廠,與原告之母鍾旻長期同居,並居住於2 人共有之系爭房地。
102 年11月16日魏玉麟簽立聲明書,言明將來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將移轉登記予鍾旻,及台電任職時所得領取之年終退休金亦將歸鍾旻1 人,並於聲明書上簽章後交予鍾旻,惟魏玉麟尚未退休即於108 年3 月13日因病死亡。
㈡魏玉麟既於生前長期與鍾旻同居,並簽有聲明書為上開贈與,經鍾旻收受聲明書,2 人間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是鍾旻與魏玉麟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又死因贈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兩造既分別為鍾旻與魏玉麟之繼承人(魏玉麟之其他繼承人魏采瑩、魏亞貞已合法拋棄繼承),自應繼受並履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按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而死因贈與,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雖與遺贈同為死後處分,然仍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屬不要式行為,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
綜上,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四、被告則以:聲明書裡魏玉麟稱呼我是前妻,跟前妻的全家沒有任何瓜隔,但他還是有跟我們聯繫,也有回來,100 年12月1 日他調去澎湖,還在那買了珊瑚項鍊給我,也有在97年間寫悔過書說要賠償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但我不可能真的跟他拿。
聲明書上魏玉麟的簽名字跡跟悔過書的字跡不一樣,另外鍾旻也有寫悔過切結書,答應只要我不告她通姦,她就要把魏玉麟買給她的恆春房子,在她死後無條件過戶給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玉麟原任職台電第三核能發電廠,與原告之母鍾旻長期同居,並居住於2 人共有之系爭房地。
嗣魏玉麟於108 年3 月13日因病死亡,兩造分別為鍾旻及魏玉麟之繼承人(魏玉麟之其他繼承人魏采瑩、魏亞貞已合法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與除戶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魏玉麟於102 年11月16日簽立聲明書,言明將來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屋將移轉登記予鍾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經本院將魏玉麟書寫之聲明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76 號卷第43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魏玉麟本人之親筆簽名,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聲明書原本)與乙類筆跡(即本院函調及兩造提供之各類有魏玉麟親筆簽名之文件原本)筆劃特徵相同」,有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35 頁),堪認系爭聲明書為魏玉麟本人所親立。
被告空言否認此節,顯不足取。
㈡又系爭聲明書既為魏玉麟所親立,則其中表示「若本人有任何不測(即死亡),則這間房子(指系爭房屋)登記在本人名下之部分,將全歸鍾旻一人所有. . . 。」
等語,經鍾旻允諾後,兩人間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魏玉麟死亡,死因贈與契約即生效,被告為魏玉麟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並履行上開贈與義務。
㈢再者,遍觀系爭聲明書及其他聲明書(見本卷第128 、129頁),均僅提到「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屋,而未記載系爭土地,是契約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應甚明確。
原告請求被告併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鍾旻有寫悔過切結書,答應只要伊不告她通姦,就要把魏玉麟買給她的恆春房子,在死後無條件過戶給伊等語,並提出切結書1 份(見本卷第178 頁),惟參以系爭房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卷第14頁),可知該切結書縱使屬實,所載之「魏玉麟恆春買給我的房子」,應係指系爭房屋另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98年7 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旻之部分,與系爭魏玉麟名下(現已由被告辦妥繼承登記,見本卷第170 頁)同門牌號碼之房屋無涉,故被告此之所辯於本件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㈣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
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魏玉麟已表示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予鍾旻,鍾旻亦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允受,足見雙方已就無償給與之財產即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贈與契約既為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足認系爭契約應生贈與之效力,亦即發生魏玉麟生前贈與系爭房屋予鍾旻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為魏玉麟生前贈與鍾旻,則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併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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