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乙OO應返還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十八元予被繼承人方
- 二、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應自被繼承人方明順
- 三、被繼承人方明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由原告自該等
- 四、被告戊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自一○七年十二
- 五、訴訟費用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請求部分,由被告乙OO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OO如以新臺幣二萬九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乙OO以外之人以原告在被繼承人方明順於民國107年
-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乙OO應返還29,91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 (二)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應自被繼承人如附
- (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案
- (四)被告戊OO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一、被告丙OO、丁OO、戊OO:
- (一)被告乙OO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6
- (二)自105年間起原告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均由被告丁OO支
- (三)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要請戲班演戲向神明還願,被告丁O
- (四)被繼承人於生前有與原告商量,表示這些年來其與原告之
- 二、被告乙OO:
- (一)關於喪葬費部分其已支出362,069元(已扣除農保喪葬補
- (二)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6號確定判
- 一、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OOO、乙
- 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
- (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728。
- (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728。
- (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 (四)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4/3760。
- (五)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728。
- (六)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728。
- (七)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728。
- (八)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728。
- (九)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 (十)台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63,544
- (十一)新園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十二)新園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93
- 三、被告戊OO分別於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7日提領被
- 四、原告婚後財產為新園鄉農會存款317,172元,新光金股票因
- 五、被告戊OO於107年2月27日,自原告新園鄉農會帳戶中提
- 六、被繼承人之債權即被告乙OO前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 七、被告乙OO主張支出喪葬費330,969元。
- 八、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9筆,除上開編號(九)新房段1017地
- 九、被告丁OO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所負債務為42,403元(醫
- 十、被告丁OO主張被繼承人對其所負債務為37,300元(請戲班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編
- 二、被繼承人對被告乙OO債權為29,918元部分:被告乙OO以
- 三、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之規定
-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於39年8月1日結婚,有戶口名簿在卷足
- (二)又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5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
-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一)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對
- (二)次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OO於107年2月27日,自原告新園鄉農
- (二)準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OO給
- 六、原告所請命准被告乙OO應返還29,91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
- 七、關於分割遺產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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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OOO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乙OO
被 告 丙OO
被 告 丁OO
被 告 戊OO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OO應返還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十八元予被繼承人方明順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應自被繼承人方明順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
三、被繼承人方明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由原告自該等遺產中受償取得本判決第二項新臺幣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後,所餘遺產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告戊O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自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請求部分,由被告乙OO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請求之部分,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擔;
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請求部分,由被告戊OO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OO如以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OO如以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OO以外之人以原告在被繼承人方明順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過世前主要由被告乙OO以外之人照顧,原告罹患老年癡呆症,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且依平日原告之活動範圍,幾無可能自行前往律師事務所,原告有無提起本案訴訟顯有疑慮。
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委任時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在律師詢問之中,原則上均能回答問題,除了對被繼承人死亡多久回答錯誤以外,其於均正確。
過程中雖然有時候會回頭,但於律師詢問是否要提起訴訟時,分割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的時候,有明確回答要委託律師處理,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卷一273、278-279 );
且原告亦表明不識字,存款的錢被女兒領走,要向她要回來等語,亦有該光碟可佐(卷一第273 頁),則原告既有提起訴訟之真意,訴訟代理人依原告最大利益以適當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起訴即合法,則其起訴動機、何人帶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即與本件訴訟合法性無涉。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撤回對於被告陳正桐及被告戊OO關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五項、第一項,分別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訴請被告陳正桐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戊OO應返還359,370 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之起訴,並直接改列被繼承人遺產359,370 元係由被告戊OO保管中,並經被告陳正桐、戊OO同意,原告就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此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追加起訴被告乙OO應返還與被繼承人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9,918元予方明順之全體繼承人,此部分與調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於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原主張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584,526 元予原告,擴張為給付712,859 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甲、原告方面;
原告與被繼承人於39年8 月1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被告四名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07 年2 月25日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2、14所列之不動產及台灣銀行、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及新園郵局之存款。
另被告乙OO亦應返還與被繼承人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9,918元。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與原告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新園鄉農會存款317,172 元,而被繼承人遺產(含消極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至14的總額1,822,593 元,扣除編號15醫藥費用債務42,403元、戲班費用債務37,300元後為1,742,890 元,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12,859 元。
經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再就經扣除後之遺產分割。
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上開金額後,為1,030,031 元,扣除被告乙OO所代墊喪葬費用330,969 元,所餘遺產為699,062 元,故每人可分得139,812元。
另查原告於屏東縣新園鄉農會所開設之存摺帳戶,該帳戶之印章及存簿原交由被告丁OO所保管,被告丁OO於方明順死亡後二日,將原告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戊OO,詎料被告戊OO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持原告之印章及存簿於107 年2 月27日前往新園鄉農會,分別自原告帳戶中提領35,000元及315,000 元,合計350,000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一)被告乙OO應返還29,91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應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內,給付712,859 元予原告。
給付方式如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
(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告所提方案。
(四)被告戊OO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OO、丁OO、戊OO:
(一)被告乙OO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給付被繼承人29,918元。
(二)自105 年間起原告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均由被告丁OO支出,且有收據可憑之醫療費用42,403元,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予被告丁OO。
(三)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要請戲班演戲向神明還願,被告丁OO依先父遺願請戲班演戲還願之支出共計37,300元(還願大戲:35,000元、天庫:1,000 元、水果及金紙:1,300元),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予被告丁OO。
(四)被繼承人於生前有與原告商量,表示這些年來其與原告之日常生活、三餐、看醫生等等都是被告丁OO與訴外人陳正桐在照顧,所以請原告把錢(即指此部分35萬元) 領出來補貼被告丁OO,原告亦表示同意等語。
二、被告乙OO:
(一)關於喪葬費部分其已支出362,069 元(已扣除農保喪葬補助153,000 元、棺木10000 元、孝女旬3000元),並同意扣除庫錢25,700元、毛巾5,400 元,故其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為330,969元。
(二)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06 號確定判決中,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918元無意見。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7 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OOO、乙OO、丙OO、丁OO、戊OO,應繼分各1/5 。
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如下:
(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728。
(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728。
(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四)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4/3760。
(五)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728。
(六)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728。
(七)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728。
(八)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1728。
(九)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
(十)台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63,544元。【107年4月2日存款餘額為4 元】
(十一)新園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2,444 元。
【107年11月19日 存款餘額為30元】
(十二)新園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93,399 元。【107年11月19日存款餘額為81元】
三、被告戊OO分別於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7日提領被繼承人新園鄉農會00000-0-0 帳號102,440 元、台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63,540元、新園郵局0000000-0000 000帳號193,390 元,上開存款共計359,370 元。
四、原告婚後財產為新園鄉農會存款317,172 元,新光金股票因價值不高,兩造同意不列入計算。
五、被告戊OO於107 年2 月27日,自原告新園鄉農會帳戶中提領35,000元及315,000 元,合計350,000 元。
六、被繼承人之債權即被告乙OO前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9,918元
七、被告乙OO主張支出喪葬費330,969 元。
八、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9 筆,除上開編號(九)新房段1017地號以118.8 萬元計算、編號(三)港西段246 地號以131,000 元計算外,其餘均以原證2 遺產稅免稅證書上之價格計算。
九、被告丁OO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所負債務為42,403元(醫療費用)。
十、被告丁OO主張被繼承人對其所負債務為37,300元(請戲班演戲向神明還願之費用)。
十一、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12、14所列之不動產及存款,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43 、97-183、卷二第3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對被告乙OO債權為29,918元部分:被告乙OO以外之人抗辯被告乙OO與被繼承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乙OO)負擔五分之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93-213 頁),被告乙OO自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918元,同意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卷一第358 頁),兩造對於該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依該確定判決追加被告乙OO應返還29,91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三、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 復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且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
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經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於39年8 月1 日結婚,有戶口名簿在卷足稽(卷一第31頁),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7 年2 月2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揭民法第1030條之4 前段規定,自應以107 年2 月25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二)又被繼承人於107 年2 月25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之不動產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97-185),是被繼承人於107 年2 月2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消極財產如編號15-16 所示,已為兩造不爭執,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9 筆,合意除編號9 新房段1017地號以118.8 萬元計算、編號3 港西段246 地號以131,000 元計算外,其餘均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書上之價格計算,是被繼承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財產為1,742,890 元(編號1 至14總額1822593 元,扣除編號15債務42,403元、編號16債務37,300元),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為317,172 元,為兩造不爭執,則被繼承人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12,859 元【(1,742,890-317,172 =1,425,718 ,1,425,718 )/2=712,859 】。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712,859 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 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規定。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一)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以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又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由生存配偶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後,其餘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得對被繼承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12,859 元,已如前述,此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直接自遺產中扣得均未有反對陳述,本院審酌為避免兩造分割遺產後,被告仍須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與原告,易衍生更多訴訟糾紛,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712,859 元,即由原告自遺產中先取償712,859 元。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兩造不爭執被告乙OO支出喪葬費330,969 元係在合理範圍,則兩造可分得之應繼財產價值為699,062 元(1,742,890-712,859-330,969 元)。
兩造應繼分各為1/5 ,則可分得139,8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性質,可受分配之金額、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直接由遺產中歸還及盡量簡化找補關係等情事,認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OO於107 年2 月27日,自原告新園鄉農會帳戶中提領35,000元及315,000 元,合計35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戊OO不爭執。
然其辯稱被繼承人於生前有與原告商量,表示這些年來其與原告之生活就醫等都是被告丁OO與訴外人陳正桐在照顧處理,故請原告把錢領出來補貼被告丁OO,並經被告堂弟即證人方信雄於108 年7 月16日到庭證稱:「(問方明順有交代說過世之後錢要給原告的事情?)方明順是我的四叔,他生前有交代過我說,如果之後他過往後,要我幫他處理他的後事,四叔及原告看病都是我載他們去,我住在隔壁。
四叔有說長期以來都是丁OO在照顧他們二人,有說原告名下帳戶的錢要彌補給丁OO的照顧費用,來補貼她。
至於我四叔名下的錢他說要當做喪葬費用。
(方明順何時告訴你的?)他常常有跟我說,但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在我家或是他家都有,但我知道他內心裡面還有乙OO,雖然他說他沒有兒子跟孫子,但從他們有前案訴訟之後,就覺得乙OO不孝。
(方明順告訴你說以後原告的錢要補貼給他女兒的事情,是只有跟你說嗎?)他有跟他的女兒說,我也有在場,但我忘記哪一天了,我常常去他家。」
等語在卷(卷一第375-376 頁)。
然經原告否認,且依據被告丙OO、丁OO、戊OO108 年3 月26日答辯狀所載:「方明順於生前即交代被告丙OO、丁OO及戊OO,表示他與母親(即原告)現在甚麼都沒有了,只剩下戶頭裡這一點點錢而已,等他死後,妳們(指被告丙OO、丁OO及戊OO)就把這些錢領出來,隨便給我埋一埋,剩下的就給妳阿母日後做生活費用,千萬不要給乙OO拿去」等語(卷一第285 頁)及被告丁OO在另案乙OO提告戊OO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52號,後簽分為108 年度偵字第2738號)寫給承辦檢察官的信中提到『阿爸交代我們姊妹以後不管阿爸還是阿母先走,去把那些錢領回來辦後事,用來照顧還在的人(不管是阿爸還是阿母)』等語(該書信附在107 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後、後述107 年12月7 日連署信前)、被告丙OO、丁OO及戊OO於107 年12月7 日連署寫信給承辦檢察官中亦提到「爸爸生前最牽掛的就是媽媽,因此特別交代三位女兒,我現在什麼都沒有了. . . 等我死後就將戶頭內僅剩的這些錢領出來辦我的後事和日後照顧你們阿母的生活費. . 」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352號卷第43、4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審閱在案。
而兩造對於在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同意由法院引用,則被繼承人生前最牽掛之人為原告,其欲將帳戶錢提領辦理喪事,有餘則用於照顧情牽超過半世紀之老伴即原告生活所需,確實符合人之常情。
則被繼承人尚且交代其死後存款支付喪葬有餘欲用於照顧原告,又豈會交代將原告的錢領出補貼被告丁OO?況且原告新園鄉農會之存摺主要用於每月老農漁之補助7,256 元,還有農健保支出2 千餘元,有原告該農會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卷一第49頁),則原告新園鄉農會之存摺存款係處於每月變動當中,且有增加之趨勢(老農漁補助大於農健保支出),何時去提領金額將不一,被繼承人甫於107 年2 月25日死亡,家族還在守喪期間,被告戊OO卻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2 日即於107 年2 月27日將原告317,172 元存款,提領共計35萬元,又為何留下餘款1,172 元,而未全部提領完畢或如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僅餘留個位數?且本案係在107 年11月5日起訴、同年11月6 日繫屬,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係在107年7 月23日提出告訴並繫屬,有本案起訴狀上電子時間戳印(卷一第11頁)及另案告訴狀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繫屬戳章可憑(107 年度他字第2352號卷第1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審閱在案,但迄至本件10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交付被告丁OO,仍有被告戊OO保管中,則在107 年6 月前兩造間並無訴訟,被告戊OO急於被繼承人死亡後2 日領出依其等所辯欲補償被告丁OO之原告35萬元款項,卻歷經數月仍未交付被告丁OO,顯違常理。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證人方信雄於本院108 年7 月16日所為證述與被告丙OO、丁OO及戊OO於108 年3 月26日之答辯、107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所寫書信情節,關於將原告存款提領補償被告丁OO一事顯有矛盾、不符之處,應係臨訟迴護被告戊OO之詞不足採信。
(二)準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OO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日(於107 年12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卷一第2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所請命准被告乙OO應返還29,91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戊OO給付原告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乙OO、戊OO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關於分割遺產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特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一:被繼承人方明順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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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元│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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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OO鄉OO段O│16,934元(兩造合│由原告單獨取得 │
│ │OO地號(私設道路)│意依免稅證明書核│ │
│ │43/1728 │定價額計算) │ │
├──┼──────────┼────────┼────────┤
│2 │屏東縣OO鄉OO段O│15,717元(同上)│由原告單獨取得 │
│ │OO地號(私設道路)│ │ │
│ │ 43/17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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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OO鄉OO段O│131,000 元(兩造│由被告乙OO單獨│
│ │OO地號(建地)全部│合意價額) │取得 │
├──┼──────────┼────────┼────────┤
│4 │屏東縣OO鄉OO段O│21,537元(兩造合│由原告單獨取得 │
│ │OO地號(建地) │ 意依免稅證明書 │ │
│ │64/3760 │ 核定價額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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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OO鄉OO段O│ 3,260元(同上)│由原告單獨取得 │
│ │OO地號(私設道路)│ │ │
│ │43/17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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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OO鄉OO段O│24,754元(同上)│由原告單獨取得 │
│ │OO地號(私設道路)│ │ │
│ │43/1728 │ │ │
├──┼──────────┼────────┼────────┤
│7 │屏東縣OO鄉OO段O│3,200 元(同上)│由原告單獨取得 │
│ │OO地號(私設道路)│ │ │
│ │43/1728 │ │ │
├──┼──────────┼────────┼────────┤
│8 │屏東縣OO鄉OO段O│28,886元(同上)│由原告單獨取得 │
│ │OO地號(私設道路)│ │ │
│ │43/1728 │ │ │
├──┼──────────┼────────┼────────┤
│9 │屏東縣OO鄉OO段 │ 1,188,000元 │ 1、由被告戊OO│
│ │OOOO地號(農地)│(兩造合意價額)│ 單獨取得。 │
│ │1/3 │ │ 2、被告戊OO應│
│ │ │ │ 補償被告丙OO│
│ │ │ │ 139,812 元。 │
│ │ │ │ 3、被告戊OO應│
│ │ │ │ 補償被告丁OO│
│ │ │ │ 139,812 元 │
│ │ │ │ 、30,196元。│
│ │ │ │ 4、被告應補償原│
│ │ │ │ 告738,368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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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灣銀行存款(18000 │4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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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園農會存款(62009 │4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 │00000000000 ) │ │ │
├──┼──────────┼────────┼────────┤
│12 │新園郵局(000000000 │9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 │67380) │ │ │
├──┼──────────┼────────┼────────┤
│13 │對被告乙OO之債權 │29,918元 │由被告乙OO單獨│
│ │ │ │取得。 │
├──┼──────────┼────────┼────────┤
│14 │被告戊OO保管金額 │359,370 元(被告│1、由被告乙OO │
│ │ │戊OO自編號10、│ 取得309,863 │
│ │ │11、12提領) │ 元。 │
│ │ │ │2、由被告丁OO │
│ │ │ │ 取得49, 507 │
│ │ │ │ 元。 │
├──┼──────────┼────────┼────────┤
│15 │對丁OO積欠債務(生│42,403元 │由編號14取得分配│
│ │前醫療費用) │ │42,403元 │
├──┼──────────┼────────┼────────┤
│16 │對丁OO積欠債務(請│37,300元 │由編號14取得分配│
│ │戲班還願) │ │7,104 元由編號9 │
│ │ │ │取得分配30,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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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一:兩造可受分配金額 │
│1、原告:712,859+139,812=852,671 │
│2、被告乙OO:139,812+330,969 (代墊喪葬費)-29,918 (上開編 │
│ 號13,直接分配給被告乙OO)=440,863 │
│3、被告丙OO;139,812 │
│4、被告丁OO:139,812+42,403+37,300=219,515 │
│5、被告戊OO:139,812 │
│附註二: 遺產699,062 元除以5 無法整除,多餘2 元及編號10、11、12│
│存款中微薄孳息,均分配與原告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甲OOO│乙OO │丙OO │丁OO │戊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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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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