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曾燦燈
曾嘉生
曾翠霞
曾翠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曾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林梅死亡時設籍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被告亦設籍在南投縣,是被告爰依法聲請本件移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因個人事務甚忙,不會到屏東地方法院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林梅之繼承人,爰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而曾林梅生前之戶籍地為南投縣○○市○○路000 號,有曾林梅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曾林梅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曾林梅之遺產為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及南投市農會之存款,並無不動產,而上揭存款資料以發函方式應可調取,並無需在屏東縣當地進行勘驗或取證之必要,自應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綜上,本件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本院爰裁定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