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家繼訴,42,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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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忠宏

廖健宏

廖健美

廖明宏

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麗君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珠

廖士君

廖士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明珠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異。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廖德玉之遺產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044,175 元,兩造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共7分之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3,814 元(0000000 ÷7 ×4 =0000000.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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