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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世軒
邱婉瑜
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澄潔律師
相 對 人 邱明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廣吉於本院一0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一三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邱明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訴訟(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13 號,下稱系爭訴訟),邱明正為系爭訴訟之相對人,而其現似已無意識能力,恐無法明確表達意見,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邱明正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相對人現居住於嘉鴻老人養護中心,因四肢無力,長期臥床,無法到院進行訴訟行為等情,有本院於108 年8月20日下午2 時30分依職權電詢嘉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行政人員曾友齊之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
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邱廣吉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卷第10頁),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爰選任邱廣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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