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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秀文
陳張秋季
陳經國
陳經士
陳素珍
陳惠珍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所為107 年度司繼字第1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秀文、陳張秋季、陳經國、陳經士、陳素珍、陳惠珍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被繼承人陳經成),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審之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陳經成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死亡,抗告人等為其繼承人,於107 年9 月7 日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始知陳經成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被繼承人陳經成(56年2 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縣○○市○○○街00號6 樓之2 )於101 年7 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子女陳秀文,母親張陳秋季,兄弟姊妹陳經國、陳經士、陳素珍、陳惠珍於107 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廣東公證處(2018)粵廣廣州第089289號公證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惟原審認抗告人等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公證書係於107 年6 月13日作成,該公證書之申請人為陳秀文,公證事項係陳經成於101 年7 月24日在廣州市死亡,顯見陳秀文於107 年6 月13日前即知悉陳經成死亡一事,卻遲至107 年10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越3 個月之期限,故予駁回等情,有原審案卷可稽。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經成與其配偶離婚後即前去大陸地區生活,不僅未扶養抗告人陳秀文,亦從未關心或探視過,陳秀文自幼跟外婆生活,直至國小四年級始與大姑姑共同生活迄今,與陳經成並無任何聯絡。
107 年5 、6 月間,陳秀文聽聞陳經成疑似死亡,但無確切證據,陳經成在大陸地區生活,無從確認陳經成是否確實死亡,故陳秀文向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申請確認陳經成死亡之公證書,直到107 年9月7 日收到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始確知陳經成死亡,抗告人等於107 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未逾3 個月之期限,原審誤認抗告人等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次按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陳秀文係被繼承人陳經成之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
抗告人張陳秋季係陳經成之母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
抗告人陳經國、陳經士、陳素珍、陳惠珍均係陳經成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考。
又抗告人陳秀文係提出廣東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出具之陳經成死亡醫學證明書,於107 年6 月13日經大陸地區公證而作成陳經成於2012年7 月24日在廣東省廣東市死亡之公證書,並於107 年9 月7 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9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80008509號函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前開陳經成死亡醫學證明書、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2018)粵廣廣州第00000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22 頁),在前開陳經成死亡醫學證明書、廣東省廣東市公證處公證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前,無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其為真正而認陳經成確已死亡。
且抗告人陳秀文在101 年7 月24日陳經成死亡時,係在臺灣地區並未出境,於106 年4 月26日其始有出境紀錄,有其100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 月20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抗告人陳秀文在本院查詢期間之100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25日均在臺灣地區,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陳秀文於陳經成在大陸地區死亡前後有與其共同生活之事實,進而得知其死亡,是抗告人陳秀文主張其係107 年5、6 月間始聽聞陳經成疑似死亡,堪信為真,故應認抗告人陳秀文等最早係於廣東省廣東市公證處前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時即107 年9 月7 日始確認陳經成死亡。
則抗告人等於知悉其得繼承3 個月內之107 年10月15日聲明拋棄繼承,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秀文於107 年6 月13日前即知悉陳經成死亡一事,抗告人陳秀文遲至107 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 個月之期限而駁回其聲明,進而駁回其他抗告人之聲明,容有違誤。
抗告人等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而准予備查,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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