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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關係人 張文玲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洪溪泉
曾秋芸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張志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收養認可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108 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4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即關係人乙○○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體,即應視收養人甲○○亦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即收養人甲○○、丁○○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收養人甲○○、丁○○願共同收養關係人乙○○所生之子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原審審酌相對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丙○○之生母即乙○○經公證之同意書,然因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停止親權,並認定其未對被收養人丙○○盡保護教養義務確定在案,而認本件收養無須得乙○○同意,再衡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情同父母子女,本件收養亦查無無效、得撤銷或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於法核無不合,爰認可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抗告人因工作、經濟陷入困境,遭人欺騙感情懷有身孕,生下被收養人丙○○後也無力扶養,抗告人現已另組家庭並育有1 名幼兒,目前配偶也因故無法接納被收養人丙○○,因此抗告人確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停止親權,並由社會局安置於保母家。
抗告人質疑為何收養人以金錢、契約去計算親情,並可能斷絕抗告人對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及探視權,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2 項、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乙○○前因未對相對人丙○○盡照顧教養之母職,且情節嚴重,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宣告停止對相對人丙○○之親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
於該案中,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陳述為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等訂立收養契約,以金錢、契約計算親情,然查,相對人等主張抗告人於相對人丙○○年僅2 歲時,將其遺棄於高雄市路旁,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查訪協尋,多次促請抗告人出面將相對人丙○○帶回扶養,均遭抗告人藉詞卸責,避不見面,對於年幼之親生子女之生活、安危置之不顧,顯有遺棄事實,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宣告停止抗告人對相對人丙○○之親權,並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
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相對人丙○○於出生3 個月時即由保母即相對人丁○○照顧,迄今二十餘年,視相對人丙○○如己出,以母子相稱,雙方建立深厚情感,且相對人丁○○足以提供相對人丙○○安定生活及適性之教養,故與相對人丁○○訂立委任安置契約等情,業經相對人甲○○、丁○○及丙○○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甚詳,而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等主張為真。
是依上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丙○○被收養,雖未得其生母即抗告人乙○○之同意,仍合乎收養之法律要件。
㈢又抗告人抗辯丙○○被收養將斷絕其監護權及探視權云云,惟丙○○現已成年,抗告人對成年子女並無監護及探視權問題,且丙○○與收養人甲○○、丁○○共同生活多年,雙方感情深厚,情同家人,丙○○亦認同收養人父母親之角色,復於原審審理中陳述願與收養人甲○○同姓,據此,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足認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或有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而有不應認可收養之事由。
㈣綜上等情,本院審酌抗告人前因對相對人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經宣告停止親權,本件收養實無須得其同意;
又丙○○已成年,抗告人並無監護權或探視權行使之問題。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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