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家聲抗,9,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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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25日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1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三項所載「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應變更為:「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台幣貳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依法酌定抗告人自民國107 年4 月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本政(為抗告人之胞兄)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

惟查,抗告人已經出嫁,與林本政是不同戶口之人(嫁出去的女兒如同潑出去的水),抗告人卻願意照顧林本政一家3 口(含林本政之配偶張素琴及其子林宏達),原裁定酌定之金額顯然不合情、不合理,現民間居家看護一天要2,000 元,請外勞照顧也要費用22,265元,更何況抗告人要照顧林本政一家3 口,抗告人可直接將林本政送機構就養照護,而自己另找需要居家看護之人而獲取較多之收入以改善生活,是抗告人爰請求提高報酬金額,而抗告人於原審雖請求金額為2 萬元,惟該金額太少,需要25,000元才夠使用。

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之監護人報酬,固已審酌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之主要職務等內容、抗告人過往對於林本政之財務管理鬆散、界線不明,林本政名下固有不動產,惟林本政一家3 口均為瘖啞人士,均無工作能力,需賴出售不動產以供將來維生之用,及不動產出售後其價金需存入信託安養契約帳戶,林本政日後之財產管理,有信託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共同為之等情狀,而酌定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為每月15,000元。

惟查,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明細表所載,抗告人於101 年起至106 年期間之年所得分別146,920 元、221,260 元、179,640 元、240,555 元、214,500 元、170,344 元,其平均年所得為195,537 元,即每月收入約為16,295元,已高於15,000元,且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所需從事之職務內容非少,應已影響抗告人可自身從事其他工作之時間及機會(抗告人陳述其有照顧服務員之證照,見原審卷一第51頁),再參以勞動部自104 年7 月1 日起,已將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及考量林本政一家3 口均為瘖啞人士,均無工作能力,將來均需賴出售名下不動產以供維持生活等情狀,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抗告人之報酬應以2 萬元較為適當。

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原審請求金額為2 萬元,惟該金額太少,需要25,000元才夠使用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就其所主張每月需25,000元始夠支應之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抗告人上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之報酬每月15,0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提高報酬金額,為有理由,本院爰就抗告人之報酬金額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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