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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金城
視同抗告人 林陳桃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基準(男、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八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一號認可收養事件中,為林陳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定,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林陳桃之精神狀況不佳,疑似有失智症狀,恐無法為訴訟行為,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陳基準係林陳桃之胞弟,深知林陳桃與林金城間數年來之情感,為此依法聲請選任林陳桃之胞弟即陳基準於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中,為林陳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林陳桃因陳舊性腦出血,致有疑似失智之症狀,欠缺語言及辨識能力等節,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卷第8 頁),另原審前於108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訊問抗告人林陳桃,其坐於輪椅上,對於原審法官點呼及訊問均無反應,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4 號第6 至7 頁),堪認林陳桃顯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抗告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陳基準為林陳桃之胞弟,於林陳桃與林金城間之認可收養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林陳桃代理人之事由,且有意願擔任林陳桃之特別代理人,其應可維護林陳桃之利益,爰選任陳基準於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認可收養事件中,為抗告人林陳桃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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