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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萬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1日訴請離婚,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卷第7 頁);
嗣兩造於108 年2 月27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見卷第31頁至32頁反面),原告於108年5 月10日具狀減縮前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8,588 元(見卷第94頁)、於108 年6 月27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7,773 元(見卷第132 頁)、再於108 年7 月24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6,643 元(見卷第170 頁),經核前揭合併請求及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29號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在案,是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應以起訴時之107年12月11日為準。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款86,583元、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存款4,444 元、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存款40,940元、臺灣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1,631 元,共計為153,598 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 筆現值3,245,700 元、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存款1,751,183 元,扣除被告父親林明詔贈與之145 萬元及被告繼承自母親林馮春竹之遺產70萬元,共計為2,846,883 元㈣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693,285 元,應平均分配,故原告應受分配1,346,643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43 元,並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購入上開1297地號土地時,年僅26歲,距兩造結婚僅有1 年8 個月,斯時被告於工廠擔任作業員,原告則單純管理家務,是購入上開1297地號土地之價金絕無可能為兩造婚後共同積攢所存。
被告自79年5 月間即有一筆於萬巒郵局之定期存款,存款期間6 個月,到期後續存,直到81年10月間中途解約,此有半年計息之連續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而此定存存款之來源,部分來自被告母親所遺,部分則由父親贈與,惟自79年間起均歸屬被告個人所有,且該帳戶解約時間正值被告購買上開1297地號土地之價金付款期間,顯見被告確有該筆定存之婚前財產,而依郵局網站登載之79年半年期年利率為9.25% ,可知該筆定存本金為60萬元。
㈡又被告於79年1 月11日於臺灣企銀潮州分行開立買賣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後,於同年月18日存入60萬元用以操作股票,迨至79年8 月6 日兩造結婚前,被告陸續存入現金共861,000 元,且均無提領,兩造結婚後,亦僅有81年1 月18日、2 月28日、3 月18日、5 月4 日、10月22日有現金進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標示代號「CS」者可證(見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足見被告婚前於該帳戶有861,000元之婚前財產,並以股票及帳戶餘額方式表現,雖其內款項因股票交易而有進出增減,但從無現金流入,亦即兩造婚後之所得與該帳戶之存款全然無關,該帳戶存款之本質均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兩造婚後,被告為支付家用,乃陸續提領10萬元,嗣為支付上開1297地號土地價金,而將股票出清,並於81年10月22日提領508,000 現金支付;
另被告父親林明詔為協助被告購買1297地號土地,亦將其自己名下之定存及借用女兒林雪吟名義之定存共計145 萬元,均於81年10月解約,贈與被告用以支付土地價金,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60萬元、50萬8 仟元、145 萬元三筆款項共計255 萬8 千元,於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時應予扣除,且因被告用以購買1297地號土地,已轉化為土地所有權形式而存續,故該筆1297地號土地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被告之提款卡於106 年9 月前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於106 年9 月前,每月自被告帳戶領取8 、9 萬元,顯超過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5 、106 年度臺灣地區屏東縣每人月平均消費額18,000元,當時兩造子女皆已就業並有收入,應毋須兩造扶養,原告個人又無負債或房貸,兩造及被告父親一家三口1 年之基本生活支出應為972,000 元,然原告於105年至106 年間共提領2,119,000 元,與972,000 元顯有高達1,147,000 元之差距,恐有意圖侵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未報之嫌,是原告主張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之。
從而,原告婚後財產為存款及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53,598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僅有存款1,751,183 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於79年12月5 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
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訴請離婚,於108 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29號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同意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以訴請離婚時之107年12月11日為準(下稱基準日)。
㈡兩造同意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段000 號地號土地為原告無償取得,現值為2,027,740 元,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㈢兩造同意被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現值為3,245,700 元,被告於81年8月24日購入之價格為325萬元,其中之145 萬元為被告父親林明詔所贈與予被告、70萬元為被告繼承自母親林馮春竹之遺產,合計共215 萬元部分均不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㈣原告之婚後現金財產為:⒈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款86,583 元。
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存款4,444 元。
⒊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存款40,940 元。
⒋臺灣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1,631 元。
㈤被告之婚後現金財產為:⒈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存款1,751,183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購買1297地號土地之價金,其中被告名義定存60萬元及股票帳戶存款508,000元部分,是否屬於被告婚後財產?㈡就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是否顯失公平,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本件原告與被告於79年12月5 日結婚,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後兩造於108 年2 月27日以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29號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兩造業經離婚調解成立,婚姻關係消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法核無不合;
有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與分配,應以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之日即107 年12月11日為基準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為153,598 元:⒈原告所有之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款86,583元、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存款4,444 元、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存款40,940元、臺灣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1,631元,均有原告提出之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暨其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另依職權查調兩造名下之保險資料,查知原告名下之臺灣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其價值準備金為21,631元(見卷第113 、114 頁),被告名下則無任何保險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5 月22日壽會貴字第1080502972號書函暨所附各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見卷第101 頁至第12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另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段000 號地號土地,現值為2,027,740 元,經證人林明詔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述為其出資購賣,並贈與予兩造,由兩造決定以何人名義登記等語明確,為兩造所不爭。
是該筆土地確為原告無償取得,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⒊綜上,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為153,598 元【計算式:86583 +4444+40940 +21631 =153598】,婚後無債務,故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53,598 元。
㈢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為1,738,883元:⒈被告於上開基準日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為1,751,183 元,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暨其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68頁至第77頁),另被告名下無任何保險保單,有前開各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另被告抗辯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現值為3,245,700 元,係被告於兩造婚後之81年8 月24日購入,購入價格為325 萬元,被告先陸續支付訂金10萬及中金60萬元後,餘款225 萬元及代書費用8,000 元則由其父林明詔贈與之145 萬元、被告自己之婚前財產定存60萬元及股票帳戶結清後之50萬8 千元付清,是該筆土地實為被告以自己之婚前財產、因繼承及無償取得之財產所購買,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茲兩造所爭執者,僅就上開購地價金其中被告自定存解約60萬元及股票帳戶結清後之50萬8 千元部分,是否為婚前財產抑婚後財產?經查:⑴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同意以現值為3,245,700 元計算,係被告於兩造婚後之81年8 月24日以325 萬元購入,其中之145 萬元為被告父親林明詔贈與予被告、70萬元為被告繼承自母親林馮春竹之遺產,業據證人林明詔到庭證述屬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79 頁反面),是該筆土地價金中之215 萬元部分【計算式:145 萬+70萬=215 萬元】,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堪予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購入前開土地時年僅24歲,僅擔任工廠作業 員短短幾年,尚無可能擁有高達60萬元之定存,足見該60 萬元應係其父林明詔借用被告名義所存,該60萬元應屬林 明詔之財產,非被告所有,無非係以證人林明詔證述「( 問:你總共給被告100 萬元,另外有45萬元從女兒(即被 告之胞妹林雪吟,下同)這邊給被告?)是。」
、「(問 :剛剛所述妹妹(即林雪吟,下同)的這45萬元,是你的 錢用妹妹的名義去存,還是這是妹妹自己的錢?)是我的 錢,用妹妹的名義去存。」
為憑(見卷第173 頁)。
惟查 ,被告之父借用林雪吟名義存有定期存款,亦不當然得以 推定其亦以被告名義存有定期存款,縱林明詔確有以被告 名義存入60萬元定存,被告為購買土地而於81年10月間將 該定存解約領出時,林明詔既無意見,足認林明詔意欲將 此60萬元贈與被告購地之用,亦屬無償取得。
其次,兩造 於79年12月5 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按。
惟被告上開60萬 元之郵局定存,始自79年5 月至81年10月止,有屏東縣稅 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潮州三支郵局利息所得存款 )五份為憑。
據此可知,被告60萬元之定存,不論是被告 自己婚前積蓄之存款(婚前財產)或婚後來自父親林明詔 之贈與(無償取得),皆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堪以採信 。
是以,被告抗辯應從上開土地價金中予扣除,於法有據 。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實,從而,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
⑶再者,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之股票 帳戶交易明細,於兩造結婚前79年1 月間即有資金及股票 陸續動支,堪認此帳戶為被告婚前專供買賣股票之帳戶。
又細審其記載明細,兩造婚後以現金支出之部份僅於81年1 月18日領取2 萬元、同年2 月28日領取1 萬元、同年3 月 18日領取1 萬元、同年5 月4 日領取6 萬元、同年10月22 日領取50萬8 仟元,而無任何現金存入等情,足證兩造婚 後尚無所得或財產存入此股票買賣帳戶,兩造之婚後財產 應與此帳戶存款無涉。
是以,原告以被告婚前之股票未另 外獨立保存,已與被告婚後取得之股票混同,無從辨識婚 前財產之數額,遽主張該50萬8 千元應屬被告婚後財產云 云,尚難憑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之婚後財產60萬元、50萬8 千 元支付西盛段1297地號土地之價金,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云云,均非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無債務,是其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為1,738,883 元【計算式:土地3,245,700 元+存款1,751,183 元-1,450,000 元-700,000 元-600,000 元-508,000元=1,738,883 元】。
㈣兩造於79年12月5 日結婚,於108 年2 月27日就離婚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又兩造對於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各自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不爭執,而原告其餘主張應列入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均無理由,均詳如前述。
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53,598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738,883 元,兩造均無債務,則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85,285 元【計算式:1,738,883 元-153,598 元=1,585,285 元】。
㈤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中家用均由被告支出,原告未支付任何費用,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查以被告所辯自己為婚姻及家庭中主要賺取收入者,則其大部分時間及心力均用於家庭以外之工作,顯然家庭內需勞心勞力之事務應由原告全數承擔處理,此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明詔證述以「(問:原告婚後是否有工作?還是在家照顧你跟小孩?)照顧小孩,沒有上班。」
等語明確(見卷第160 頁),則被告多年來如要無後顧之憂於工作上力求表現、不需另分神家內事務、子女照顧者,顯然需原告協力處理家庭大小事務,是被告因工作而換得之財產,豈能謂未經原告協力取得?兩造多年來對於家庭之組織與運作各有貢獻,無法互相抹除彼此曾有之付出,而兩造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確實以被告較優,而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縱由被告以金錢之方式支出較多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承擔較多之家事勞動,亦難謂原告對於家庭生活所需完全未予付出,從而,被告以前辭置辯,難認有理由,是本件兩造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92,643 元【計算式:(1,738,883 元-153,598 元)÷2 =792,643 元】,及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792,64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643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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