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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章龍
被 上訴 人 郭瓊薇
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 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4,148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裁定限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7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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