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小上,12,2019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俊文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108 年6 月11日108 年度潮小字第17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者,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且依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改按年息20%逐日計付利息。

詎上訴人自民國94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9,500元)。

嗣大眾銀行於93年8 月17日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3 月31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 元,及其中19,500元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不承認原債權成立,被上訴人未提出法院之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所提之銀行交易明細有問題,其內容只有1 月30日跟4 月29日轉帳紀錄,存入金額也有問題,每月固定利息為400 元;

其內容只顯示1 月跟4 月繳款紀錄,故4 月29日應繳2,400 元,惟內容顯示只有500 元。

且被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皆無大眾銀行印章及承辦業務印章只有電腦列印紙,上訴人就質疑其真偽性。

再者,上訴人繳款日期為每月20日,但明細內容顯示1 月30日跟4 月29日卻無延遲利息紀錄,而且都是遲繳記錄,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放款交易查詢影本並非自放款起紀錄,被上訴人有責任提出完整之版本以憑核對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項,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各項證據為取捨與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就其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上訴人就此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