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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瑞貞
被上訴 人 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小字第5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通常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2 頁第9 行以下、108 年7 月19日補具理由狀第3 頁第6 行以下記載,上訴人與台灣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珍菌堂公司)所訂立為經銷契約,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為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45條規定,上訴人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給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給付獎金;
而上訴人與台灣珍菌堂公司間之經銷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向該公司訂貨,該經銷契約不生契約效力。
又原判決第2 頁第12行以下之理由,因上訴人未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被上訴人所為匯款、訂貨行為自與上訴人無涉。
基上,原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345條、第167條,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是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但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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