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小上,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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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被上訴人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小字第2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前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108 年1 月2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上訴人並於同年1 月8 日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之期間,然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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