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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上訴人 汪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小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由訴外人尤俊宏駕駛,於107 年01月01日15時48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興與中正路口,因轉彎時,碰撞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客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17元。
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在於訴外人尤俊宏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為肇事主因,原審並未審酌該處,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違反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㈡、經核閱原審全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復未釋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亦不得對之加以審究。
而是否提出與有過失,乃屬當事人處分權之一環,上訴人於原審中既未提出,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自屬當然,並無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至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依本件訴訟資料復無從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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