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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雯暄
相 對 人 鍾采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小字第4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說明因回屏東照顧年邁失智奶奶,而伊丈夫與前妻即相對人鍾采昕所生女兒撥打電話告知相對人欲學習才藝,相對人竟說:要錢去法院告我,伊接過電話詢問為何如此跟自己小孩說話?相對人竟回:妳有竊盜罪的人無權說話,且立即掛斷電話,又隨即撥打電話給伊之父親、哥哥,說伊有騷擾相對人情事,造成家人對伊的不諒解,嚴重影響伊之人格身心,伊是被害人,相對人的無理取鬧行徑,任何法院均有權利對其做適當的處分,原審竟以相對人居住在雲林縣而認為本院屏東簡易庭無管轄權,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本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亦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
且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散布不實且有害於抗告人之言語,侵害抗告人身心及名譽,而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等語,則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然而抗告人主張其係在屏東縣居所接聽相對人電話時,遭受相對人言語不法侵害,從而屏東縣應屬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本院亦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在雲林縣,侵權行為地不明,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以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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