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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鳳金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屏小字第3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534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未經相對人提出本票,即對抗告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則本院就抗告人所受損害難辭其咎,且損害發生地即抗告人扣薪地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縱認本院無管轄權,本件亦應由日盛行(即抗告人之弟張清迪簽發本票購買機車之經銷商)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不應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此乃管轄恆定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與張清迪於92年1 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 萬3,1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2032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與張清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於93年7 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嗣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5347 號給付票款事件,對抗告人及張清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永昇公司遂於107 年2 月至6 月間按月自抗告人之薪資中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600 元,共給付相對人3 萬3,000 元,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已告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永昇公司108 年6 月12日永昇總字第108012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33,150元本息,因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抗告人起訴時,其起訴狀已記載「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等語,並表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扣薪地點即損害發生地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復於原審108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堪認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係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而永昇公司之所在地為屏東縣里港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對永昇公司之薪資債權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所為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在本院屏東簡易庭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至於抗告人固嗣後於108 年6 月25日遞狀,載明:「我並無主張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復於同年7 月9 日再次遞交「更改本件法律關係之主張狀」,載明:「民法第195條不適用本件,在此更正聲明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返還執行所得之利益…因寫錯條害庭上誤會原告主張侵權,慎重道歉。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而不是主張侵權」等語,惟其性質屬起訴後撤回部分請求權基礎,而不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本件起訴時已取得之管轄權,並不生影響。
原裁定認抗告人僅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認本院屏東簡易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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