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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春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温人翰即千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11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同年月14日寄存於屏東市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經10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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