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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楊來吁
代 理 人 楊水柱律師
相 對 人 蔡和傳
代 理 人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陳榮基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死亡,由伊與陳仁德、陳慈德、陳妙玲繼承,並因分割協議由伊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97 建號建物(即相對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其次,陳榮基與相對人、其他出資者共同出資成立佳群生技有限公司或佳群農業資材行,嗣後因各股東均向上開公司或資材行購買貨品,約定股東間各自提供不動產,相互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向上開公司或資材行購買貨品之貨款。
又陳榮基僅向上開公司或資材行購買貨品,從未與相對人有任何買賣或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既無抵押債權存在,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
又觀諸相對人所提買賣貨品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及佳群農業資材行各月份帳款總表,均係陳榮基、抗告人、陳慈德與佳群農業資材行間之法律關係,自形式上之審查,不能認係陳榮基與相對人間是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應准許其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有債權存在,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固據其提出貨品買賣估價單、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及佳群農業資材行各月份帳款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36頁、第85至94頁、第99至160 頁)。
惟查,觀諸上開貨品買賣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僅有陳榮基、陳慈德或抗告人之簽名,尚無法認定陳榮基與相對人間有何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再細繹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及佳群農業資材行各月份帳款總表,亦僅能說明抗告人曾匯款予第三人林書旭,暨陳榮基與佳群農業資材行有買賣關係存在,從形式上審查,並無法據以認為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相對人陳稱:林文貴、陳榮基、蔡和傳及其他股東均係經營農藥資材行,因各自叫貨無法壓低成本,於30年前約定由各股東提出資金,委由林文貴統一整理各股東所需之貨品總數,大量向廠商購買,以降低購買成本,再以原價或高一點的價錢賣予各股東。
……嗣後因陳榮基生意很好,每年都會有新台幣(下同)2 、3000萬元的叫貨,股東怕最後不付款項,所以就約定互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上開貨品買賣估價單是佳群農業資材行出貨時所開立的,也有收貨人的親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堪認上開貨品買賣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及佳群農業資材行各月份帳款總表,均係因陳榮基、抗告人、陳慈德與佳群農業資材行間之法律關係所製作之文書。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文件以供審查,是從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既不能明瞭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
四、綜上,原裁定疏未查明,遽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額為3,000元(聲請費用2,000 元+抗告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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