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抗,38,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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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蘇稚淳
相 對 人 利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3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44紙均為賭博債務,每次清償後欲向相對人拿回本票都遭拒絕,且抗告人已還款相對人41萬5,000 元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時,法院僅依非訟案件程序據以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強制執行之許可與否,未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審認。

如發票人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或意見時,應由發票人起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4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未獲付款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提均屬實體關係,依上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

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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