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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陳有明
相 對 人 鍾誼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除與第三人蔡玉珠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共同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交伊收執外,並以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8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為擔保,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額15萬元之抵押權。
詎抗告人迄未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以資受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相符,而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僅未將所開立本票取回及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容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 年6 月21日向其借款1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屆期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為證。
系爭抵押權既業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無已受清償之事證,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主張業已全部清償等語,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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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 1 │屏東縣│林邊鄉 │永樂│ │721 │ │0 │0 │92.30 │全部 │ │
└──┴───┴────┴──┴──┴───┴─┴──┴──┴────┴────┴──┘
(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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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 1 │87 │榮農路1 巷12之│永樂段721 地號│鋼筋混凝土│一層46.40 、二層55.80 、│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4 號 │ │造、三層樓│三層51.60 ,總面積153.80│2.57 │ │ │
│ │ │ │ │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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