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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羅法尼耀‧中豪
歸逢儀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歸鴻吉
相 對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就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許拍賣,惟第三人賴玉芳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為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終結,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賴玉芳於民國83年1 月24日向債務人蘇慶國、第三人葉振武、阮玉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蘇慶國、葉振武、阮玉蘭,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1 月29日,並經登記在案,嗣於92年5 月2 日賴玉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阮玉蘭,阮玉蘭於106 年8 月9 日死亡,由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債務人蘇慶國尚積欠相對人15,004,806元及利息、違約金,蘇慶國於97年2 月2 日死亡,由第三人蘇蔡秀氣、蘇芳源、蘇晏廷限定繼承此一債務,惟蘇蔡秀氣、蘇芳源、蘇晏廷迄今未聲請拍賣抵押物,怠於行使權利,相對人為此代位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5416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12日雄院高97繼金字第945 號函、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日東院義民孝108 聲491 字第1080010872號函等在卷可稽,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述賴玉芳已另行提起訴訟,涉及實體上之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據此為抗告之理由。
又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或願供擔保請求於108 年度原訴字第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該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聲請,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為之,本件為相對人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程序,非強執行程序,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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