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法,14,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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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文翔(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十一、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前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法人登記處於同年12月10日登記(登記簿第9 冊第11頁第213 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08 年10月22日召開第5 屆第7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 、11、12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5 屆第7 次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08 年11月21日屏府社長字第10880462400 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法登財字第5 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修正捐助章程,業經其以上開屏府社長字第108804624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12月18日屏府社長字第10886767400 號函在卷可憑。

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此次修正其捐助暨組織章程,主要係延長董事之任期、限制期滿連任董事之比例、規定董事間有一定關係及應具有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者之比例,並就受託代表(理)出席董事會最高人數限制之基準另為規定,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
│    修  正  前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
├─────────────┼─────────────┤
│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聘得連│
│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
│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下屆│
│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出提│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
│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
│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滿前一個月內提出提經當屆董│
│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
│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
│屆滿董事長不改選(聘)時,│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
│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
│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長不改選(聘)時,由董事推│
│                          │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
│                          │改選(聘)之。            │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
│以內親屬擔任董事人選不得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
│過三分之一。              │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總人數│
│                          │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
│                          │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本會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
│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
│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
│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
│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
│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
│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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