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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柳亜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柳亜忠自民國108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453,7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80 期清償,利率2 %,每月清償18,255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豐無法負擔協商款致毀諾。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3 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當時無加保勞保之資料,顯見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及商號,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收入不穩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大鵬灣觀光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700元,有薪資存摺影本可參,並稱兼差於愛河開客船,每月領有2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退役俸及退撫金合計約37,076元(計算式:25,954+11,122=37,076),亦有領取退役俸、退撫金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亦應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88,776元(計算式:26,700+25,000+37,076=88,776)。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6,84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4歲,103 至107 年無所得,名下有2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 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56 元,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可稽,應予扣除。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53 元(計算式:【14,866-3,856 】÷4 =2,7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71,157元(計算式:88,776-14,866-2,753 =71,157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價值金230,481元,有上開公司之保單價值一覽表及現金價值證明書可稽,惟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6,622,554 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56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0,318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5,350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5,690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3,258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525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9,927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73,791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9,089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4,83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214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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