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更,117,2019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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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若彤(原名:楊家溱、楊綉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若彤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134,00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賓昇企業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

而該商號之稅籍已於94年4 月11日註銷,現況為歇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3 日南區國稅潮州服管字第1081783555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02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9,42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69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4歲,102 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5 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256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則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68 元(計算式:【14,866-7,256 】÷2 =1,2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3,106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有中華民國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及該受益權得行使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2,034,000 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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