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更,12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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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有義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有義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14,0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 年3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0,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34,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另聲請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7歲、16歲,其17歲之女,106 年有所得15,000元、107 年無所得,其16歲之子,106 年無所得、107 年有所得15,000元,有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末者,聲請人固於聲請時主張需扶養其配偶,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配偶有何受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0268 元(計算式:40,000-14,866-14,866=10,268)。

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975,591 元(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1,7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113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692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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