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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宥葶即林怡欣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宥葶即林怡欣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70,2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7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1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聲請人106 、107 年均無所得,且聲請人現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前引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為收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7,500元(計算式:15,000+2,500 =17,500)。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500 元、電費1,000 元、水費500 元、電信費800 元、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600 元,共計11,4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6,100 元(計算式:17,500-11,400=6,100 )。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797,320 元(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4,19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6,19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96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86,969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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