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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二嘉即鄭嘉平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二嘉即鄭嘉平自民國108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841,0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8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每月薪資約34,000元,有薪資單可佐,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2,66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至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其子,惟僅提出學雜費收據,致本院無從審酌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爰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21,332元(計算式:34,000-12,668=21,332)。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047,486 元(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1,895 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1,81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53,772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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