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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薰玥即簡秀惠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薰玥即簡秀惠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27,082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雖於105 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5 年7 月起,分180 期、利率2 %,每月清償4,124 元。
惟聲請人因收入不多,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0日毀諾,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
而聲情人107 年間以投保薪資22,000元投保勞保於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勞保薪資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與前配偶共同負擔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2 ÷2 =14,866)後,已無剩餘,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應認其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8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數實。
至於每月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0,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另聲請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4歲、12歲,其等106 、107年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雜費繳費收據可佐,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洵堪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8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2,500元(計算式:10,500+12,000=22,500)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43,302 元【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7,482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4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358 元、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32,317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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