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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淑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淑如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83,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 年7 月間,與唯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該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34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所得,由其配偶每月資助23,000元,而聲請人106 、107 年分別僅有所得818 元、2,000 元,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585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3 名,分別年約15歲、4 歲及3 歲,106 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15歲之子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至另2 名子女,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3 ÷2 =22,29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3,000元,洵勘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415 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14,681 元,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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