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更,146,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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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麥玉花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且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致收入減少;

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方屬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不足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212,779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嗣協商成立,約定自108 年3月起,分180 期、利率5.07%,每月清償7,177 元。

惟因聲請人自107 年2 月起因原有房屋整修,目前與女兒、女婿同住,女婿為職業軍人,因軍中懲處導致6 個月薪資減半,為補貼生活開銷費用,終致於108 年6 月間毀諾。

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世界快樂聯盟,於108 年1 月至6 月間每月所得為31,798元,有社團法人台灣世界快樂聯盟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受領薪資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3,97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亦堪採信。

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分別約78歲、75歲,其父於106 有所得2,265 元、107 年有所得2,181 元,其母於106 、107 年均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 人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08 、109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4 =7,433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 元,應屬確實。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尚包含繳納互助會會款、清償對屏東縣山福儲蓄互助社之借款,然此核屬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併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因第五腰椎椎弓斷裂接受治療、其夫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代其成年之女繳納房屋貸款、代其成年之子繳納電信費用、補貼女婿生活費用及支付房屋修繕費用等情,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108 年6 月間毀諾。

然聲請人所指之腰椎椎弓斷裂、其夫發生車禍及支出房屋修繕費用,均係發生於民國106 年至107 年間,有聲請人109 年4 月22日、23日陳報狀可參,其發生時點既早於聲請人與永豐銀行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之時,顯非協商成立時所不能預期之事由。

而聲請人之子女既已成年,亦非無謀生能力,其所負債務自無由聲請人承擔之理,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女婿有受聲請人補貼生活費用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既無關金融機構所訂之協商條件是否過苛,亦非為協商成立時所不能預期其發生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2,826元(計算式:31,798-13,972-5,000 =12,826),顯非無法負擔每月7,177 元之協商款,難認聲請人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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