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更,16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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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家臻(原名吳佳珍)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家臻自民國109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343,929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曾於98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8年8 月起,分72期、利率0 %、第1 至71期每月清償5,000 元、第72期清償1,651,365 元,嗣聲請人於104 年6 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為自104 年7 月10日起,分108 期、利率0 %、第1 至24期每月清償6,000 元、第25至180 期每月清償9,686 元,聲請人復因還款困難,於106 年4 月再次聲請變更還款方案,並約定自106 年5 月10日起,分159期、利率0 %、第1 至24期每月清償6,000 元、第25至159期每月清償10,259元,末因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足負擔協商款10,259元,而於108 年10月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等為證,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商資料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8 年10月毀諾時迄今均任職於邱淑芬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固稱每月收入為24,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8 月至10月之薪資單上載每月薪資總額分別為27,400元、25,200元及25,500元,則其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6,033元,應以此認聲請人每月所得。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 萬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毀諾時及現在即108 、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為計算基準。

聲請人之母,年約59歲,106 年有所得9,630 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2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 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毀諾時及現在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717 元(計算式:14,866÷4 =3,7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基上,聲請人毀諾時及現在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7,450 元,則聲請人於毀諾時顯無法負擔協商款10,259元,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353,750 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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