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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麗華即何黃麗華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華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57,717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所得並有部份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為26,138元,此有前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書、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屏東榮家)薪資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速字第69621 號扣押薪資命令等件可證。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等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1,272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650,500 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全體債權銀行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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