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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華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華娟自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01,75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8.88%、每月清償8,925 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6年6 月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又聲請人於91年4 月18日退保勞後,迄至97年5 月28日始再有加保資料,顯見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商款。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現每月4,000 元之部分經扣薪後,可支配所得約為17,000元,有薪資匯款存摺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可佐,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2,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0歲及16歲,其等106 、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500 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200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098,337 元,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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