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更,19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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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琳荃(原名王育錞、王天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琳荃自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414,072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曾於104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自104 年11月起,分15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8,000 元之債務,惟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8 年6 月12日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又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3日自承誼有限公司退保勞保,並於同日以投保薪資11,100元加保勞保於穩錠實業有限公司,再於同年月26日退保,另於同年月24日自承誼有限公司加保勞保,復於同年8 月8 日退保等情,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毀諾時確有收入不穩定之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3 萬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8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9 歲、6 歲,其等106 、107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在學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1,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4,134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248,084 元,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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