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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夏維雄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夏維雄自民國109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八大應收帳款商行」之負責人。
惟查,該商號已於94年3 月15日廢止營業稅籍登記,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5 月7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80603721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82,000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從事臨時電焊工作,每月收入為4 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9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及商號,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3,4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子1 名及未成年之女1 名,其中成年之子,現年21歲,現重考大學中,其106 年有所得27,000元、107 年無所得;
另名未成年之女,現年6 歲,106 至107 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關於扶養費負擔部分,聲請人前配偶於98年5 月21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則其成年之子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而另名未成年之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14,866÷2 =22,299),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2,835 元(計算式:40,000-14,866-22,299=2,835 )。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749,240 元(含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90,021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219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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