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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盈旭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444,67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8 消債調字第229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狀況:聲請人稱現受僱於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 月至月之薪資分別為108,414 元、107,484 元、109,698 元、88,706元及62,872元,每月平均所得約95,447元(計算式:(108,414 +107,484 +109,698 +88,706+62,935)÷5 =95,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第242 頁)可稽。
聲請人雖稱受疫情影響及公司遭查報員工有超時工作等情,導致收入銳減,現每月所得僅約為五萬元,然本院審酌前開疫情於國內已經趨緩,政府對人民之相關生活限制亦已逐漸解除,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影響並非永久;
且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觀之,聲請人於109 年5 月份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勞退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薪資則均為92,100元,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並非如其所述,僅有5 萬餘元,另前開薪資明細亦未載明聲請人每月加班所得之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人薪資所得減少,是否係因聲請人之公司減少其加班時數,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本院即難憑採。
據此,應以聲請人109 年1 月至5 月間之每月薪資為平均計算,較能體現聲請人實際之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4,02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關於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之基準。
另聲請人之父、母,現年約74、73歲,於民國106 年至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82至87頁、第207 至210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姊共3 人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911 元(計算式:(14,866×2 )÷3 =9,9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4,777元(計算式:14,866+9,911 =24,777),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⒉另聲請人前於107 年間向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房屋貸款,用以購置自用住宅,並主張每月需繳納10,402元之房屋貸款,然查,聲請人已於109 年5 月間將該自用住宅售出,並將對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貸款清償完畢,此有聲請人及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219 至244 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繳納10,402元之部分,即無理由,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⒊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應繳納之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之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聲請人固稱其係受前配偶之欺瞞,方積欠上開款項云云,惟此僅係聲請人為何而申辦前開貸款之動機問題,尚不得因此脫免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仍應列為聲請人所負債務,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70,670元(計算式:95,447-24,777=70,670)。
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合計為1,730,598 元,其中867,461 元係有擔保品之債務,此有各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74、105 、108 、178 頁),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70,670元,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聲請人至多三年即可將上開債務全部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1,730,598 元÷每月餘額70,670÷12月=2 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縱以聲請人109 年5 月份之薪資所得62,872元為其每月平均所得數額,亦至多四年即可全部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1,730,598 元÷每月餘額(62,872-24,777)÷12月=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且聲請人現年僅45歲,而我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是聲請人應可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難謂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據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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