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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富美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富美自民國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瓊瑤花卉部」之負責人。
惟該商號已於86年11月1 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3 月6 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82551057號函可稽,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857,763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7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816 自助餐店擔任廚工,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信費743 元、有線電視費619 元、水電瓦斯費1,927 元、醫療費2,000 元、農健保費416 元及雜支500 元,共計11,805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1歲,105 至107 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6 筆,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其母名下雖有6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2 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漁年金7,256 元及國民年金3,628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應予扣除。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27 元(計算式:【14,866-7,256 -3,628 】÷3=1,3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 元,應屬確實。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195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另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等不動產,惟該房地現值金額約為157,004 元,其中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已由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有前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3 月4 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 司執35767 號函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保單及不動產未經解約或變價前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215,544 元,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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