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更,40,201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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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豪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豪自民國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727,711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2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考取監所管理員,須待受領薪資後始知每月所得,有考選部書函可參,堪認聲請人現無所得。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7歲,105 年無所得,106 年有所得1,710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2 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1,77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稽,應予扣除。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31 元(計算式:【14,866-11,772】÷3 =1,0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之保單可考,惟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8,215,421 元,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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