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更,42,201909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范新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新芝自民國108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593,145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4 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7,384 元之債務,惟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6年5 月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財稅局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又聲請人96年間未有投保紀錄,至97年3 月27日始投保勞保於明鈦實業有限公司,顯見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協商款。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農務員,每月收入約21,696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年約17歲及4 歲,其等105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屏東財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而其17歲之女每月領有中殘補助3,628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3,052元(計算式:【14,866×2 -3,628 】÷2 =13,05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9,733 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460,256 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另聲請人固稱有積欠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保證債務,惟未提出事證說明,先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