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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喻裕庭(原名喻玉萍)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喻裕庭自民國108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055,675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目前自營美容工作室,每月所得約18,000元,有薪資所得明細可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且聲請人勞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可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18,000元,業如前述。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1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898 元,至聲請人固稱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219,273 元,有前引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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