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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宜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宜自民國108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175,86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曾於107 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8,240 元,惟因聲請人於同年12月失業而無所得,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8 年1 月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等為證。
又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4退保勞保後,迄至108 年1 月14日再以投保薪資11,100元投保勞保於浤業食品有限公司,顯見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浤業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1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3,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之父,年約62歲,105 、106 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母、其弟2 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717元(計算式:14,866÷4=3,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5,883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查詢表及中華民國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776,839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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