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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美玲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美玲自民國108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930,018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 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三富汽車工具螺絲五金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
而該公司於94年2 月24日廢止(撤銷)登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7 月2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6996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在家照顧其女之子女,由其女每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5 年無所得、106 年有所得76元,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褓姆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96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3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201,494 元,亦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聯徵中心資料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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