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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政翰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政翰自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293,53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12,913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0 年7 月毀諾。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經查:㈠聲請人100 年7 月毀諾時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佐,堪信屬實。
另其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所得約3 萬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6日退保勞保後,迄今無加保資料,亦堪採信。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2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毀諾時應以10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2,293元,現在則應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8歲及12歲,100 至107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及在學證明書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毀諾時及現在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分別為12,293元及14,866元(計算式:12,293×2 ÷2 =12,293;
14,866×2 ÷2 =14,866),聲請人主張高於上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母,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爰不予列計扶養費,附此敘明。
㈡基上,聲請人毀諾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9,134 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則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亦僅餘268 元,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達7,340,526 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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