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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瑋諒(原名魏炳芳)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瑋諒自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907,593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3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侑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所得27,000元,高於勞保投保薪資23,100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1歲,105 至107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 元,應屬確實。
㈡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7,000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6 筆不動產,其中坐落屏東縣之土地及房屋設有抵押權,其餘土地與他人共有等情,有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653,382元,另有擔保債務亦達1,157,298 元,有前置調解有擔保債權明細表及無擔保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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