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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宥岑(原名林品均、林育蓉、林昭蓉)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宥岑自民國108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693,00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現於市場賣香蕉,每月營業額扣除營業支出至多為13,500元,,雖僅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且聲請人其於106 年9 月18日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堪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引勞保投保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13,500元,業如前述。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2,9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600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624,374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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