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更,60,201909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奕均(原名劉明姿)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奕均自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586,13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富新照相舘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

而該商號於93年3 月1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現況為非營業中,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4 月30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81781382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繳費證明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庄稼村,每月所得約為16,000元,有員工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10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13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727,854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