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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范俐蓉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俐蓉自民國108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611,92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逕以理債優惠還款專案通知函回覆,而拒絕與聲請人前置協商。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請求前置協商相關資料、理債優惠還款專案通知函、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為函詢有關本件聲請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到院,該行固向本院表示查無聲請人有向其申請前置協商紀錄,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債務協商委員會所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範圍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可稽,惟查聲請人係於107 年2月9 日函請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有探理法律事務所函可參,且國泰世華銀行於107 年6 月26日函知聲請人保證債務還款專案,亦有前引還款專案通知函可佐,則以上揭時間之前後及密接性,復衡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所載,堪認國泰世華銀行係以聲請人請求前置協商之債務為保證債務,始以前引還款專案通知函通知聲請人。
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於101 年1 月4 日修法後迄今,均規定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為擴大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之適用範圍,故刪除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債務種類限制,此觀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是以,上開準則規定與現行法律有違,國泰世華銀行逕以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範圍,而以前引還款專案通知函通知聲請人,應認屬前置協商不成立之通知,基此,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照護員,每月所得約2 萬元,有免報納稅者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 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應予加計,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應為23,500元。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固稱其子現仍在學,有扶養必要,惟該子年約30歲,105 、106 年分別有所得278,045 元、43,000元,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認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扶養費,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63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為611,920 元,有本院執行命令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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