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消債更,6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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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鎮榮(原名郭顯崑)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鎮榮自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1 萬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失業無收入而致毀諾。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經查:㈠聲請人於96年8 月23日於丹尼斯名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至96年10月16日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參,顯見聲請人毀諾時確有失業情事,而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正得塑膠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4,180元,有薪資袋可佐,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5歲,106 、107 年分別有所得43,000元及54,000元,平均每月約4,042 元,有戶籍謄本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2 人共同負擔,扣除其母上開每月平均所得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412 元(計算式:【14,866-4,042 】÷2 =5,412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 元,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8 歲,103 至107 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收據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 元,亦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31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252,651 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債權額計算書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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